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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杨*、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如是借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借给被告一杨*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8月24日交给被告一;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三、被告一应在2012年8月24日之日起先付给原告按借款金额付当月利息,在同年的下月同日,每个月以本息同步返还借款(即借款金额除以借款期限按月计,每个月应返还的借款金额加每月利息金额);截止到借款期限之日还清全部借款,杨*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乘以2倍计算罚息;六、被告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追究被告一在经济上的赔偿即违约金,赔付利息2倍,对上述违约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收到该笔款项后,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二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12.9元,共计52612.9元(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17日,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5.8元;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合同、借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借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应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被告一在借款合同中对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该期间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一约定被告一应在2012年10月24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乘以2倍计算罚息,被告一并赔付利息2倍作为违约金,原告、被告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一无需另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二陈**作为被告一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部分,本院一并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元(原告已预交1246元),由被告杨*、陈**承担;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520元),由被告杨*、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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