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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又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我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故我实际的借款本息远低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本人陈**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陆*借到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前述借据上备注“4月17日再拿五万元正”。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证实被告陈**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借款,理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条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陈**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陆*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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