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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与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陈**以房产或汽车等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止,月利率3%,被告杨*为陈**提供担保。2012年10月初,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去向不明,以其行为表明不向原告履行债务。请求判决杨*如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2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陈*如向原告梁**出具借据一份,全文内容如下:“本人陈*如现借到梁**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限期从2012年09月09日起至2012年12月08日止还清所有款项,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以房产或汽车、财务等作为抵押,并付(应为“负”的错别字)一切法律诉讼责任。月利率3%,息随本清”。被告杨*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杨*”。

借据中当事人姓名、借款数额、借款及还款日期、以及最后八个字“月利率3%,息随本清”均为手写,其余为电脑打印,其中借款数额及当事人签名处均有相关当事人的手指捺印,但最后手书的八个字“月利率3%,息随本清”,无被告捺印,原告陈述除当事人签名之外,其余手书内容包括“月利率3%,息随本清”均为原告本人所书。

另查,当事人未办理房屋或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了借条证实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完成了力所能及的举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按承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借据中的“月利率3%,息随本清”为原告本人所书,位置在借据正文的最后部分,且无被告捺印,因此以上手书内容无法证明获得被告的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被告还款,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9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杨*在陈**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杨*的上述表示行为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在保证期间之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两被告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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