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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坚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生活需要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活所需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罗**现向张**借人民币肆万元正……,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落款处有被告罗**的签名、指模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原告于次日即2012年4月19日即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大坑支行取款40000元整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罗**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四联支行活期对帐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四联支行活期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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