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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1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1个月后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承诺归还借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暂计为13731.51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5日的借条;2、2011年1月11日的借条;3、承诺书;4、个人业务凭证两张;5、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生意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一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200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确认欠原告500000元,承诺2011年11月5日前还清欠款5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5日的借条、2011年1月11日的借条、承诺书、个人业务凭证两张以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协议书、承诺书以及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38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某某承担,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迳付给原告于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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