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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程*珍诉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珍诉称,原、被告双方本系同事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写有一张借条,约定当年11月10日前还款5000元,余款于当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念及同事关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还款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于2010年10月18日向程**借款人民币贰万整(20000.00),11月10日前还款伍**,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遂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2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6600元,尚有134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后均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借款13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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