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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对本案进行了答辩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未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和8月6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和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是9月15日和10月6日,逾期还款按每天1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后才确定其因涉嫌诈骗被抓。现追索借款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我共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第一张是2012年7月4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此款已经收到;第二张是2012年8月6日借款5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说先写好借条,等有钱了再转账给我,结果没有拿到钱我就进了看守所。实际借款只有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内容是:“罗**于2012年7月4日向吴**借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5日归还。如未如期归还,每天加收10%滞纳金”。2012年8月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内容是:“罗**于2012年8月6日向吴**借人民币5000元,并于2012年10月6日归还,到期未还每日按利息10%归还”。二份借条均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条背面为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借款15000元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又查,被告陈述其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羁押于深圳市××区××看守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看守所提审了被告,并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称向原告借第二笔5000元时,仅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拿到钱,实际仅借款10000元。被告并同意不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

再查,被告陈述第二笔借款5000元的细节是:“2012年8月6日,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5000元,原告要其到单位(布吉卫监所)拿钱。在××所门卫处,被告在门卫处拿了纸笔写了借条,原告又让其到三楼办公室盖指印。但当时原告说没有钱,可在随后转账给他,但没想到随后数日即被羁押。”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的前半段予以认可,但反驳称让被告到其三楼办公室盖好指印后,就将现金5000元给了原告。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予以认可的二张借条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解未收到第二笔借款5000元,对此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结合证据情况作出如下认定:借条是债权债务的凭证,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均遵循“一手交钱,一手交付凭证”的惯例,被告将借款凭证交付给原告,即使没有收到钱,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双方陈述来看,均无第三人证实款项是否交接,而原告坚称借款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如认为原告未交付借款,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从常理来说,原告有正当职业和工作,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数额不多,原告如在被告提出借款时没有5000元,也会如实告知,被告所述在原告的办公室盖了指印未拿钱就走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另外,从本院提审被告的情况来看,被告也非常清楚出具借条给原告即是将借款凭证交付与对方的法律后果非常清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所述5000元借款原告并未交付的情况不予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约定的每日10%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不合理的相关诉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支付原告吴**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其中10000元从2012年9月16日起算,另外5000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被告迳付原告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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