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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中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江中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其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中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中考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2012年5月19日后逾期不还款,甚至经原告多次催促也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江中考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江中考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中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江中考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据》及《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中考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江中考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中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中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中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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