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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陈**、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XX、陈**于2012年2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陈*X为被告李XX、陈**借款提供担保。然后被告陈*叨、陈**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亦未偿还。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XX、陈**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李XX、陈**共同支付借款利息31772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现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3、被告陈*X对被告李XX、陈**还清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李XX、陈**、陈*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交易清单;3、刘**身份证复印件、卡号及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答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在借据上借100000元,原告实际借了85000元给我,另外的15000元被原告扣做三个月的利息,后来我又以现金形式还了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共四个月的利息20000元。原告没有给我收条,后来我也确实没还过本息了。

被告陈**、陈*X未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2月12日,被告李XX、陈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张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陈XX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被告陈*X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X、陈XX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1286627862118。2012年2月12日,原告张XX通过其丈夫刘**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贷款8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被告李XX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交易清单、刘**身份证复印件、卡号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陈**作为借款人、被告陈*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成立,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陈**、陈*X与原告张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张XX于2012年2月12日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陈**向原告张XX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XX、陈**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XX主张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其中的15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XX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85000元。关于被告李XX主张通过支付现金的形式已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XX、陈**应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8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作为担保人在债款合同中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陈*X对被告李XX、陈**还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X对被告李XX、陈XX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陈XX承担,被告李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给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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