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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卢**、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宗*与佟**、被告卢**、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以治疗疾病以及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除其中一笔5万元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2年春节后,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卢**偿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严*红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连辩称,本人确曾向原告共计借款33万元,但已偿还了5万元本金。此外,已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

被告严*红辩称,卢**借款主要用来赌博,因此本案债务并非合法债务,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卢**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应从本金中抵扣。卢**借款时,严*红并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而严*红有稳定的收入,平时生活节俭,亦无突发性的重大开支,无举债的必要,因此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严*红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卢**出具的借条5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卢**在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确认,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在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卢**确认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13日,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在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卢**确认在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5月25日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1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卢**确认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中,卢**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卢**出具的借条均未向原告承诺利息,除最后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前之外,其余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条中确认的2010年10月18的借款30000元,其中有15000元属前段借款的利息;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50000元,有25000元属前段借款的利息。原告对卢**的陈述不予认可。卢**提供了在本案诉讼期间与叶**的三次电话录音,卢**在电话中曾提及“5分利息”,原告未予反驳,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曾提及曾有利息转化为借条。除电话录音之外,卢**未能就利息约定提供证据;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形,卢**陈述通常在两人见面时用现金支付,偶尔也曾银行转账,但叶**从未向其开具收取利息的收据。叶**否认卢**的陈述。除2012年5月15日向叶**账户存款人民币500元的柜员机回执一张外,卢**未能就其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形提供任何直接证据。

卢**在庭审中提供了向叶**账户转账及存款的凭证,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并主张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卢**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叶**未能就其陈述提供证据。

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两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原告与卢**曾系同事,原告与严*红为同一社区的常住居民。原告主张因双方系同社区居民,在路上偶遇时曾多次向严*红提及卢**的借款事宜,但严*红予以否认,卢**未能就其陈述提供证据。卢**则陈述借款主要用于打麻将及赌六合彩,但并未与原告赌博,严*红并不知悉其向原告多次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回执、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多次向原告叶**借款,有卢**出具的借条证实,卢**虽称有两笔共计40000元的借款系由所欠利息转化而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卢**在2012年5月15日向叶**偿还了人民币5万元,有其向叶**账户汇款的凭证证实,叶**虽称所还款项不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但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卢**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的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则卢**未偿还的剩余借款额为人民币28万元。

根据卢**的自认,借款主要用于打麻将及赌六合彩,但原告叶**并未参与其中,因此本案债务并非赌博双方因输赢而形成的赌债,对被告严**主张的本案属非法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卢**称叶**向其收取月利率5%的高额利息,但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总额及支付的具体时间,卢**在庭审中均不能作出准确的陈述,而除一份2012年5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转账凭证之外,卢**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具体的直接证据。卢**在诉讼中以协商还款为由三次录取其与叶**的通话内容,在电话录音中卢**虽曾提及“5分利息”,但叶**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确认。综上所述,卢**无法证实其累计向叶**支付的利息超过了依据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支付的利息额,对卢**主张的高额利息应从本金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无法支持。

当事人对绝大部分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卢**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手而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存在如下特殊情形:第一,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在同一社区,彼此熟识,便于交流相关信息;第二,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借款次数多达十四次,前债未偿还又举新债;第三,借额总额为人民币33万元,数额巨大;第四,卢**并未兴办实业或从事其他的经营性活动,无需经常性或大额的现金流动量。依据生活情理,原告应当对卢**的资金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存疑,但原告从未要求卢**的丈夫严**向其作出任何书面承诺,而持续向卢**提供借款,未尽必要而合理的注意义务。叶**虽称曾多次向严**知会过借款事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被告的陈述,本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不院亦不能推定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卢**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卢**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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