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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何**诉范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委托代理人贾X凯**参加诉讼,范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何**、范**均系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不久后,何**就退出经营并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罗**。2012年8月31日,范**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何**借款25000元(人民币,下同),范**同意2012年10月12日返还借款,同时承诺若未能按期还款,将支付10月份租金6800元。何**请求判令:1、范**归还借款25000元;2、范**支付违约金6800元;3、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范**同系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何**占51%的股权,范**占49%的股权。何**于2012年8月29日与案外人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拥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罗**。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2012年9月29日,范**向何**出具字据,确认其尚欠何**25000元,应在2012年10月12日前支付,若无法支付,应另行加付10月份的租金6800元。本院在庭后传唤何**,何**在询问笔录中称,范**多次向何**借款,数量不定,有借也有还。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范**尚欠何**25000元。加付租金6800元的性质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范**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范**确认应支付何**欠款25000元,应予以支付。范**未在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款项,何**要求其支付违约金6800元不高于本金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何卫锋25000元。

二、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违约金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何**已预交),由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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