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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立有借据,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至款项清偿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将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12年11月3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50000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支付上述50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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