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余*、黄春月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余询于2011年8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威**公司及被告黄春月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委托深圳市**划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300万元支付到被告余询指定的被告威**公司帐户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余*因与被**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及被告黄春月系朋友关系,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9分支付利息,并将借款打入被**王公司的指定帐户。借款后被告余*委托被告黄春月于2011年8月29日偿还了借款3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了借款利息9万元,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了利息9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余*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先生人民币300万元整,周**委托深圳市**划有限公司支付到以下帐号,户名:广东**有限公司,帐号:440309221810005214,开户行:杭州**分行,费用按日计。”被告威**公司及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盖章及签名。同日,深圳市**划有限公司向借条约定的被告威**公司帐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9%。2011年8月29日,被告黄**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行帐号(5124256555115458)向原告周**名下招商银行深**行帐号(5240117554163163)汇入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人民币300万元,摘要为还款,另一笔11000元,摘要为往还。同日,原告的上述帐户向被告黄**的上述帐户汇入一笔款项,金额为3002000元。原告主张,2011年8月29日双方帐户资金往来是续借的关系,原告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继续将本金30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借款的依据仍应以2011年8月19日借条为准。被告主张,2011年8月29日被告黄**向原告帐户汇入的两笔款项分别用于偿还2011年8月19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余*已委托被告黄**还清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而同日原告帐户汇入被告黄**帐户的款项系被告黄**的个人借款,且黄**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4.8%。被告黄**还提交其上述招商银行帐号的往来明细,显示其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144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其表示这两笔144000元的款项就是依照月息4.8%支付的利息。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300万元,遂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借条、转帐记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转帐明细、还款委托书、招商银行帐号往来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王公司与黄**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盖章及签名,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中有“费用按日计”的约定,双方并确认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9%,显示该笔借款应为短期高息借款。而2011年8月29日,被告黄**向原告帐号汇入两笔款项合计3011000元,其中超过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部分,应视为其支付的利息,另外300万元,被告余*主张系其委托被告黄**向原告还款,被告黄**对此亦予以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与黄**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黄**已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2011年8月19日借款300万元。原告主张2011年8月29日双方帐户资金往来是续借的关系,原告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继续将本金30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借款的依据仍应以2011年8月19日借条为准,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如原告续借款项亦应征得原借款人余*及担保人威**公司的同意,而不应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黄**。另外,被告黄**确认2011年8月29日原告帐户汇入其帐户的款项系其个人借款,双方并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4.8%,而被告黄**提交的招商银行帐户往来明细显示其于2011年9月2日及2011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44000元,亦与其关于该笔借款约定月息4.8%的陈述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以2011年8月19日的借条主张被告余*、威**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黄**逾期支付原告借款,理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本金300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9%过高,已超过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并确定以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黄**负担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