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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虞诉被告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急需资金做生意借款给被告(币种:人民币,下同)1642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4200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4200元,未偿还属实,有借条、协议、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其计算方法,原告虽诉讼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大芬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164200元;

二、被告辛大芬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642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前项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984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不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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