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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被告需于2011年2月1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每天按所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邓细洪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1年2月1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每天按所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邓细洪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

上列事实有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被告王**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王**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14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能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邓**对被告王**被本判决确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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