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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扬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古东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及购买宝马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u0026ldquo;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201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止,被告愿意以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汽车、房子等作为抵押;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逾期借款每天收取5u0026permil;的滞**;三、本合同债权原告可以转让;四、本合同项下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原告支付完款项后,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滞**与《借款合同》一致,且注明:u0026ldquo;1、本借条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u0026rdquo;。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5u0026permil;标准计付滞**(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及赎回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前往案外人邓某某位于龙岗中心城的深圳市**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止,逾期还款原告按每天5u0026permil;标准收取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笔将人民币134600元支付至案外人邓某某平安银行帐户,再由案外人邓某某当场将所收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叶某某,用以抵偿被告债务,此外,原告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5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借款合同一致。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均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借得款项后一直未予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书,原告与案外人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名下粤B1、粤B2车辆,并扣押了被告黄**名下的粤B3小型轿车一辆,现由原告负责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与被告黄**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均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本案借款依法应为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按每天5u0026permil;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该滞纳金标准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许可上限,对超出部分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期满次日(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4元、保全费人民币1456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黄**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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