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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元与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元诉被告梁*建、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元诉称,被告梁*建于2011年5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梅是被告梁*建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当连带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梁*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约定的利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梁*建、黄*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建与被告黄*梅是夫妻。2011年5月30日,原告郑*元与被告梁*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建向原告郑*元借款320000元,借款于订立借款协议时,由原告郑*元给付被告梁*建;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利率为每万元月利率0.8‰,被告梁*建应于每月30日给付原告郑*元;若被告梁*建未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郑*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梁*建向原告郑*元借款后,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郑*元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元与被告梁*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元依约向被告梁*建提供了借款3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原告郑*元提交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建向原告郑*元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郑*元要求被告梁*建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元与被告梁*建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属被告梁*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梁*建、黄*梅共同清偿。被告梁*建、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建、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元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郑*元已预交),由被告梁*建、黄*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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