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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炒股认识的朋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偿还,原告出于朋友间的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其妻子肖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还款,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据、转账凭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u0026amp;amp;ldquo;兹有温李汉(440306-2)向郭**(362427u0026amp;amp;mdash;u0026amp;amp;mdash;5)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止u0026amp;amp;rdquo;。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其妻子肖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李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温李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温李汉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郭**已预缴,被告温李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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