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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蔡**、蔡**、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玲诉被告蔡**、蔡**、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邓**、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蔡**、蔡**是夫妻,被告蔡**是被告蔡**、蔡**的儿子。2014年8月4日被告蔡**、蔡**称买房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蔡**写下借条。当日,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给被告蔡**,原告的朋友陈某某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蔡**。2014年8月21日,被告蔡**、蔡**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蔡**书写借条,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蔡**。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均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荣答辩称:确认债务,也愿意想办法偿还。但是被告蔡*荣收到该款项后用于转借给他人,现在无法收回,愿意配合追回出借的款项偿还原告。

被告蔡**答辩称:被告蔡**用其银行账户收款并完成所有的操作,被告蔡**完全不知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

被告蔡**答辩称:其与被告蔡**是夫妻关系,但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主要是用于转借给他人,没有用于共同的家庭开支,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蔡**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蔡**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芮旭玲现金人民币(小*)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蔡**转账支付500000元,案外人陈某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蔡**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蔡**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芮旭玲现金人民币(小*)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蔡**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蔡**确认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支付前述借条约定的借款,其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前述两张借条上均加盖有“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是为被告蔡**提供履行债务的保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蔡**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则主张借款与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关,借款已由其转借给他人以收取利息,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是因为被告蔡**是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蔡**、蔡**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蔡**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借款转入被告蔡**的银行账户且用于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

被告蔡**陈述被告蔡**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蔡**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由其实际控制。

2015年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蔡**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条、历史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和财产担保,采取如下财产保全措施:一、查封担保人芮**、洪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某房产芮**、洪某某各50%份额,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查封担保人芮**、洪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某房产芮**、洪某某各50%份额,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三、查封被告蔡**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某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四、冻结被告蔡**在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9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出具《借条》以及原告支付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蔡**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蔡**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案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蔡**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蔡**经催告不还,原告得主张被告蔡**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被告蔡**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原告催告次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蔡**自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曾于2014年11月份多次催告被告蔡**还款,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蔡**、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蔡**、蔡**未举证证实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实被告蔡**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蔡**、蔡**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与被告蔡**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蔡**转账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被告蔡镇荣所出具的借条所约定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蔡**与其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其主张被告蔡**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旭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74.5元,由原告芮**自行负担183.4元,由被告蔡**、蔡**负担729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蔡**、蔡**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芮**预缴,被告蔡**、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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