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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蔡**、蔡**、蔡丰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蔡**、蔡**、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娟慧,被告蔡**、蔡**、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蔡**于2014年5月13日向蔡**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按月付利息。蔡**按照蔡**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蔡**之子蔡丰励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到11月,蔡**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2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蔡**拒绝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蔡**与蔡少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叁佰伍拾万元整;二、被告支付利息壹拾肆万元整以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认为:答辩人对债务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有深圳环**限公司的盖章,但是答辩人收到该款项是用于转借他人,现在无法收回,对此答辩人深感压力,答辩人本身愿意想办法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被告蔡**答辩认为:答辩人和被告蔡*荣确是夫妻关系,但被告蔡*荣向原告借款时答辩人并不知情,而且借款主要是用于转借他人,并没有用于共同的家庭开支,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蔡丰励答辩认为:被告蔡*荣用答辩人的银行卡收款,所有的操作都是被告蔡*荣完成,至于被告蔡*荣借了谁的钱答辩人完全不知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蔡**现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在署名的同时加盖了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章。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蔡**的账户转款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与被告蔡**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按月付利息,借款期间为不低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自2014年6月起至11月间,原告收到一笔从被告蔡**的账户转至原告账户的利息52500元,收到五笔从被告蔡**的账户转至原告账户的利息每笔52500元。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蔡**与蔡少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与上述两被告系亲子关系。

再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蔡**名下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处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C230XXXX号)。原告蔡**自愿以其名下四套房产作为担保,四套房产分别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7XXXX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与振兴路交汇处(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6XXXXX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7XXXXX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5(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7XXXXX号)。2015年3月13日,原告蔡**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蔡镇荣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70000XXXXX号)及车牌号为粤BDXXXX的梅赛**小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查封了原告蔡**用于担保的四套房产,查封期为两年;于2015年2月12日查封了被告蔡**名下的房产,查封期为两年;于2015年3月20日轮候查封了蔡镇荣名下的房产,查封期为叁年;于2015年3月26日轮候查封了粤BDXXXX号小轿车,查封期为两年。

以上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全项表、证明、商业主体登记以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回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蔡**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被告蔡*云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蔡**与被告蔡*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实行约定财产制,则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云与被告蔡**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被告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借款人为被告蔡**,未提及被告蔡**,虽然原、被告均认为该笔债务的往来款项中使用了被告蔡**的账户,但现有证明不能证明蔡**系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原、被告均确认为不低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确认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与被告已经支付的月利息的数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时起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与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对被告蔡**、蔡**、蔡丰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蔡**、蔡**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蔡**、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负之数径付原告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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