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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对双方的民间借贷情况进行确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总额为9.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6890.9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有原件),金额分别为4.5万元、5万元,共计9.5万元;2、中国**圳分行补制客户回单5张(有原件),金额分别为2011年6月22日2万元、2011年7月5日5000元、2011年7月6日7000元、2011年8月31日2万元、2011年9月1日4万元,共计9.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分行账户向被告同行账户汇款5笔小计9.2万元及现金交付3000元,共计9.5万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5万元、5万元的《借条》,其中4.5万元借条约定“京H/U2367车辆抵押,在9月10号之前还清借款”;5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

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分多次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其借款共计9.5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之前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佐证,而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9.5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赖*归还借款9.5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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