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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严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借款,其中2011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5000元(人民币,下同),此后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款项。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8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和90940元的欠条。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90940元及利息(从判决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中135000元被告未收取,剩余155940元,系被告代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的款项,被告替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后,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了原告配偶所设立的腾龙二车间,其中转账的65000元是由被告代为给原告购买了整流机5台的款项,该机器也送到了原告住所地,故该借款65000元不应予返还。对于2011年8月25日所签下的欠条90940元也已经由被告购买了相关的设备,并提供给了原告公司,用于原告的龙门式全自动生产线,已经由案外**公司确认,被告系案外**公司的股东,若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返还90940元,案外**公司将依法向原告要求支付对应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后期送货27000元,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银行账单,证明原告到银行提款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90940元。3、借条,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欠20万元。4、银行客户回单,证明650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2011年4月8日行内转账65000元到被告账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提取了其他现金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2011年8月25日确认的,已经涵盖了2011年4月30日中的内容即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款的最终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除了65000元外的135000元根本没有支付,也没有借给被告,欠条正是因为没有发生,才会有结算的内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收据,证明被告代替原告深圳**塑胶厂车间支付的整流机款项,该款项来源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转账给被告的65000元,该整流机用于原告使用。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丈夫×××是腾**司二车间直线龙门式全自动生产线的所有人。3、收款收据、送货单、快递详情单、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940元用于购买的设备,并且该设备全部投入到原告丈夫所有的生产线,在龙邦物流的签收单上,有原告的在收件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认为该款项已由×**公司予以扣减原告的工程款,故该90940元不应返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6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940元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人民币玖万零玖佰肆拾元正”。被告确认共收取原告款项155940元。另查,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借条、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资以证明,且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款项15594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155940元,剩余135000元未收到,因无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所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940元欠条系对201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后双方经核算确定总欠款为90940元的事实的确认,因原告未就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该欠条文字表述为“今欠到马**人民币玖万零玖佰肆拾元正”,并未显示系对前期双方当事人债务的结算,如该欠条是双方最终的结算,被告应收回201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收到原告款项后用于代原告及其配偶购买机器设备并交付给原告及其配偶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故应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29094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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