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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关系良好,遂筹集资金准备借款。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被告应于2012年9月18日前归还,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未还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5.5万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5.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9元(自2012年9月19日暂计至2012年10月18日,暂计2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三、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55.5万元);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原件,4725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若未按规定还款的,需以未归还本金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执行费;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支行账号6225887857791939向被告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6226090001816707转账汇款472500元。

当日,原告《借款收据》中空格处填写姓名、金额、身份证号码及日期,其余内容为格式性条款,具体为:

借款收据

今借到叶*先生人民币银行转账及现金合

计伍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5000.-)。

特立此据

借款人:李*

身份证号码:440306198902140719

日期:2012年9月3日

上述借款期限于2012年9月18日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31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叶*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

2012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广东**事务所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3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另案即(2012)深龙法布*初字第320号其诉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共同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后,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深龙法布*初字第320、3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查封:一、被告李*名下深圳市盐**碧海花园*号楼*座*号房屋(房地产证号:*)产权中50%份额,价值以532219元为限;二、被告李*名下深圳市盐**碧海花园3*号楼*座*号房屋(房地产证号:*)产权中50%份额,价值以584269元为限;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查封担保人陈**名下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西路西南侧润恒御园*栋*号房屋(房地产证号:*),价值以1116488元为限;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约定借款55.5万元,但实际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仅向被告交付借款47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4725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2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原告主张借款金额55.5万元与转账472500元间的差额部分即82500元为现金支付。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收据金额显示为55.5万元,但该借款收据“……现金……”为格式性内容,且综合本院(2012)深龙法布*初字第320号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91号两宗案件中查明和认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和金额,均只查明和认定了通过转账汇款的金额为实际发生借款金额,表明原告向他人借款的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汇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只认定原、被告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472500元。对原告提出现金交付借款82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原告为追讨上述借款已花费律师费3万元,参照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25500元,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450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叶*归还借款472500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472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叶*支付从2012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叶*支付律师费25500元;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2元、财产保全费3441元,共计13133元,由原告承担1970元,被告承担11163元(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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