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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此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其中载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止。

2012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12年7月19日,原告以还款期限未届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1、原、被告为同一社区的原村民,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出借款项;2、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并未保留好银行取款的凭证;3、借款单上“借款期限2012年止”中的第二个“2”是被告稍作改动的;4、原、被告之间除借款单外,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没有其他约定;5、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且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单》作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根据该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贷款人即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分为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两部分。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双方借款的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对借期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该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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