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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原告张**诉被告林远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林远*找到原告,以家庭生活和建设事项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00元,以每月利率3.5%支付利息。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从银行转帐154400元给被告林远*,即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付借款本金154400元。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但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银行转帐凭据等证据证明。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44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远鸿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两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张**、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利息千分之三十五,预扣一个月利息,借款转入林**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帐后生效。当日,张**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林**支付借款154400元。两原告因主张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已就前述借据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提供了一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上述证据显示交易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交易方式为转账,转入户名为林远鸿,转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金额为154400元。

另查,两原告起诉时将方**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方**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4400元,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对上述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每月利率3.5%标准支付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两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5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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