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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自2010年4月30日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0000元,其中转帐支付的款项均汇入被告何**的帐户。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30日、2011年1月21日出具4张借条,其中2010年6月21日的借条由被告毛**签署,2010年6月29日的借条由被告何**签署,2010年7月30日及2011年1月21日的借条由两被告共同签署,总额共计100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息。2011年11月6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毛**拟定一份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月底前还清所欠本息,但两被告实际未能履行承诺。2012年12月6日,被告毛**书面确认两被告合计欠原告本息1520000元整。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为520000元,并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被告何**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主张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方和平先生五十万元整人民币,时间一个月,如逾期日利息按千分之二计算”。2010年6月29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方和平现金一十五万元(借款)”。2010年7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方和平先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方和平先生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转帐119000元、现金31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毛**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2010年6月21日借到方和平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010年6月29日借到方和平人民币一十五万元、2010年7月30日借到方和平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11年1月21日借到方和平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以上借款以借条为准,合计人民币一百万元,到2012年1月21日欠利息三十万元整,总计:一百三十万元整。计划还款时间:在11月底支付100000元整、12月底支付200000元整、2012年1月底支付1000000元整。如提前支付减去每月利息三万元整。此据”。由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欠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毛**在上述还款计划上注明“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利息二十二万元整,合计本息一百五十万元整”。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能证实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何**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支付借款利息。虽然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30日及2011年1月21日的3张借条(收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毛**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看出4笔借款均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过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并确定以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和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何**、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和平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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