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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签了一份借据。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原告当场用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全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的年利率的四倍计,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曾向原告借过款,利息为六分;借据上虽写了借本金10万,但实际出借时扣了12000元利息,实收88000元;被告在2012年6月份曾给过原告12000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偿还的,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辩称出借时原告扣取了12000元利息,实际收取本金88000元,且于2012年6月支付过12000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虽称出借时扣取了12000元利息,实收借款本金88000元,且支付过12000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逾期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成**借款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2012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

三、驳回原告成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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