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修建某停车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16日前归还原告本金7500元、利息7500元,分40个月还清,直至2016年2月28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如被告超过40日未付本息,以盐田区某某楼的承租权作为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之后再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修建罗岗工业区地铁5号线某停车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分40个月归还;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归还本金7500元、利息7500元,直至2016年2月28日止,还清本息后,合同自动终止;如被告超过40天未支付利息,用盐田区某某楼作抵押;如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前还清借款,应补偿原告20000元,如在2014年1月1日后提前还清借款,则原告应无条件接受。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已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再支付过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仅归还本金30000元,之后再未按月偿还本金,足以表明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解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占有、使用借款仍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自款项出借当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刘**的《借款协议书》于2014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刘**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刘**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所负担之数。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刘**预交,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