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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袁**、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李**经被告袁**、丁**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借给被告李**4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按2.7%计,被告袁**作为担保人,被告丁**作为第二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7日始依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出借款项人民币40000元,月息为2.7%,借款期限1年。被告袁**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丁**在借款合同的“担保物”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张**通过其账号为4766XXXXXXXXXXXXXX8800的中**行账户向被告丁**账号为4772XXXXXXXXXXXXXX4500的中**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元。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借款已收到”字样,并有李**签名。至今三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银**深圳市分行查询结果、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李**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实际向丁**账户转账4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明确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和被告丁**在借款合同的“担保物”处签名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丁**在“担保物”处签名确认,应认定被告袁**与丁**为李**的借款保证人。鉴于借款合同中未就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份额、责任方式等进行约定,则被告袁**与被告丁**依法应对被告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与被告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袁**与被告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被告李**负担,被告袁**、被告丁**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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