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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李**、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商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但借款后被告一直躲避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陈*坚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被告开始以购车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先交月息3000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每月的利息都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前妻聂某某用作抚养费。聂某某确认2014年3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完毕,但被告并非严格按照欠条的约定每月支付,而是不定期进行支付的;其中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聂某某的中**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和12000元,其余的利息则是通过银行存现的方式支付的。

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据此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东港印象家园某房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56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明细信息、民事调解书,本院向原告和聂某某调查所制作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虽无法提供直接的资金往来证据,但被告向案外人聂某某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确曾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被告陈**向原告叶建师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叶建师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后未能依约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所约定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法定许可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上述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陈**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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