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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凤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未归还分文。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借款次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给付款项照片、(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应如约还款。逾期未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属无利息借贷,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55元,由被告刘**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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