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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姚**、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转账给被告姚抗抗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2日偿还全部本金。两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本金,再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车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支付了借款。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姚抗抗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4个月,两被告须于2011年12月22日还清借款;月息3%,两被告每月22日支付上月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滞纳金。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姚抗抗。款项出借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仅偿还本金2000元,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150000元-2000元)未能如期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车费、误工费损失,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u0026amp;amp;nbsp;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

二、被告姚**、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7.6元,由原告李**承担685.9元,由被告姚**、姚**承担3571.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预缴,被告姚**、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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