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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美诉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序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1日、11月4日,2014年1月3日、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为家人买房等原因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以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先后支付借款138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2000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就双方借、还款数额进行汇总清算,被告就其至2014年7月4日止尚欠原告的款项情况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款项96000元,并承诺该笔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结清。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96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出借款项行为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96000元。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骆**承担。受理费原告罗**已预交,被告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径付原告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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