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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息3分,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共970000元,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3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原告予以同意。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5日。从2014年1月6日起,双方同意将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被告从2014年6月份起,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20000元。双方在借款的初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累计向原告还款60000元,并通过陆某某还款360000元,后来因资金困难没有继续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4日、1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620000元。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向原告申请延期,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被告主张在2013年1月份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时,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算,月息3分,被告予以同意。

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6日、3月22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30000元。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通过案外人陆某某每月向原告还款30000元。

2014年4月10日、4月10日、5月5日、5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每笔款项中各有20000元为支付本案借款自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每月利息、各有10000元为支付双方之间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确认双方之间有另外的借款。

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约定从2014年2月份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则主张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份开始均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主张除转账支付借款外,另外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但对此出具证言的案外人陆某某并未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借据》、《某银行明细》、《某银行补制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对借款交付这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但就此出具证言的陆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因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92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20000元。

被告确认在2013年7月6日出具《借据》时,双方对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达成一致,故本案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主张双方在2014年1月份协商的结果是自2014年2月份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之前的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算,因月息3分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14年2月份起月息2分则等同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的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在扣除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利息后,余款应抵做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9696.28元(详见附表),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9696.28元及其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0元,由原告郑**自行承担2593元,由被告王**承担484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郑**预缴,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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