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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谭业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君诉被告谭业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冯*、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业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在深圳**限公司经营拖车业务周转经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据并加盖了指模,按月息3分付息,并承诺年底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到后期手机也无法接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谭**原为同事关系,各自购车在同一家公司挂靠经营。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出车经营费用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到王**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但被告借得款项后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公告费收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业行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其自身经济实力以及日常交易习惯,被告亦在借条中注明已借到对应数额的现金,本院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借得款项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许可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谭**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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