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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由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田**、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l日由被告实际支配和控制的牌号为粤BNXXXX号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处,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l日止。挂靠合同约定:1、被告车辆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均由其独自承担;2、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经营管理费每月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他代垫费用;3、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即2012年4月1日,被告以购买运输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50675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内容包括:借款月利率2%,款项分10期还款,从借款日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止还清,期间每月10日前还一期本金及利息;若每月逾期还款则被告需支付逾期罚息为每月5%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即时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6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根据约定每月还款5067.5元,则逾期罚息按每月5%,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约定的双方挂靠经营事宜;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50675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3、借条,证明被告收到款项50675元;4、(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借款事项没有处理;5、(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路恒通2012年借字0010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675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分10期还款,即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月止每月10日偿还一期的本金及利息,每期本息为5000元。如发生逾期还款,被告需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利率为每月5%,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数额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0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尽管借款合同约定每期还款本息为5000元,但是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0675元,每期的本金数额为5067.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计算标准未超过2012年、2013年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每期利息为5067.5u0026times;2%u003d101.35元,10期合计1013.5元。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且双方另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是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至银行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被告未到庭反驳或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借款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相关原理,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应为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日,即将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1月的每月11日作为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日。借款合同约定以未偿还的借款数额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金数额按照每期逾期还款的本金数额累计计算,即从5067.5元起累计至50675元(详见附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50675元、利息人民币1013.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87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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