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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东强、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需要核对证据原件才能确认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刘**欠肖敬华人民币陆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确认收到本案借款且未予偿还。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6月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案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告不还,原告得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虽主张曾于2014年6月份催告被告还款,因其未举证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其催告被告还款之日,故被告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3.01元,由原告肖**承担46.41元,由被告刘**承担人民币656.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肖**预缴,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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