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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龙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和人民陪审员徐**、欧武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经商,并承诺尽快还款,然而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并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其仍无还款意向,电话也不予接听。为此,原告为使自身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朋友的妹夫,从事珠宝生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确认款项出借后被告曾还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公告费收款收据、证人许**接受本院调查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银行转账回单及证人许**的证言相印证,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还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应将余款人民币97000元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欠款人民币9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被告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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