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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高**、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及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张**与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及被告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系被告江*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被告刘**系老乡兼朋友关系。2010年12月底,因被告经营的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江*公司员工工资,并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刘**的这一请求,原告作为老乡和朋友无法推辞,只好把仅有的人民币100000元借给了被告。而且原告再三向被告刘**说明,只能借给一个月。但被告将款项用于江*公司后,刘**却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开始玩失踪,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从深圳到河南到广州,又从佛山到花都多次寻找被告刘**。2011年4月,原告好不容易找到被告刘**,被告刘**写下承诺保证在2011年5月15日前还款,但被告刘**再一次背弃承诺没有还款。2011年5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刘**,其承诺在2011年6月31日还人民币106000元,但被告还是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2012年5月初,原告在广州花都找到了被告刘**,其确认截止2012年5月4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6000元,承诺每月25日前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还让被告高**做担保,如果被告刘**还款没有及时到位,原告从美国回来处理此事的一切费用(包括往返机票、吃住行)均由刘**和担保人承担。但是一个月之后,被告并没有还款,担保人也没有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从2012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刘**赔偿原告差旅费人民币13000元;3、被告江*公司、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被告江明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高**答辩称:1、被告高**在本案中属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便被告高**因某些法律原因丧失了先诉抗辩权,原告的有关诉求也不合法、不合理,具体如下:(1)三方在《借款及还款约定》中所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2)原告提出的差旅费虽有相关机票、汽车票等票据支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3)《借款及还款约定》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被告高**属一般保证人,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系2013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那么2012年9月前的几笔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仅对剩余的人民币8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人曾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10000元款项,应从人民币86000元中相应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系老乡,在深圳认识多年,被告刘**系被告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1日,被告刘**以其经营的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刘**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借条》中借款人处还加盖了被告江*公司的公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4月21日,被告刘**在《借条》的下方书面承诺在2011年5月15日前还款。2011年5月14日,被告刘**又在《借条》下方书面承诺在2011年6月31日还人民币1060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及担保人高**签订《借款及还款约定》,三方在协议中确认了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以及被告刘**已支付三个月利息的事实,同时,三方约定:截至2012年5月4日,全部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刘**应自2012年5月起于每个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由刘**找担保人做担保,如果刘**没有按约定执行,则由担保人承担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责任;因原告近日移民美国,如刘**每月还款没有及时到位,原告从美国回来处理此事的一切费用(往返机票、吃住行)均由刘**及担保人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及江*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高**曾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去美国,2014年9月1日回国处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购买机票花费美元765.65元,按照原告2014年8月8日购买机票时的汇率折算,折合人民币4713.8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餐饮费、其他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其中交通费票据发生日期均在原告去美国之前,餐饮费票据上均未显示日期。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为人民币520元。

另查明:原告出借款项至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约定》期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庭审后,被告高**确认对被告刘**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包括欠款本金、可支持的利息及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及还款约定》、交通费、餐饮费票据、公告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借款及还款约定》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刘**应如约还款。被告江**司虽在《借条》上盖有公章,但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刘**而非江**司,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后续签订的《借款及还款约定》中亦确认借款人是被告刘**、担保人是被告高**,并未提及被告江**司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人民币3000元,即月息三分,该标准远远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2012年5月4日,被告刘**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人民币28670(100000×5.35%÷365×4×489)元。原告确认被告刘**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9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给付利息中予以抵扣。原告另确认被告高**曾代为还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亦应从被告刘**应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刘**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9670元,2012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双方仅约定原告从美国回国处理涉案事务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而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仅有从美国回国的机票与此相关,其他票据均发生在去美国之前,因此,本院仅对该机票费人民币4713.8元予以支持。被告高**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被告刘**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应如约承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96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交通费人民币4713.8元;

四、被告高**对被告刘**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及被告刘**、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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