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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博诉被告郑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建**头角支行划拨到被告指定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两次返还人民币400000元,仍拖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在深圳博园商务酒店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足额返还欠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电子转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为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建**头角支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七日内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电子转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其庭审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银行转账、划款凭证相印证,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借条出具之日起七日内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应如约还款,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郑浩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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