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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活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王*与人民陪审员张爱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关系,2014年1月13日上午,原、被告相约在沙头角见面,随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声称家里有急事。原告当时身上刚好有现金,无法推脱,只好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春节后归还,但春节后被告手机一直关机,原告到被告家中寻找发现人已失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2、被告按月息1.8%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以个人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从随身携带的现金中当场支付人民币9000元予被告,同时原告手写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签名并备注确认“钱已收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13日到期,月利率按1.8%计算,逾期按每天0.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深圳**民法院管辖。被告借得款项后并未依约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公告费收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李**于2014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金额不大,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亦在借款合同下方备注“钱已收到”,本院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借得款项后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借款期限内1.8%的月利率标准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62元(9000元×1.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和每日0.3%的违约金,两项相加已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4年2月1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62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4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李**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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