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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李**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刘**、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王**因经营公司生意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王**是多年的朋友,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王**。于2013年1月26日、2月1日、4月18日、5月9日、6月22日,分别借给被告王**人民币30000、50000、30000、18000、3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支付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生意没有好转为由,无法偿还。被告李**与被告王**2008年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王**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五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30000元、18000元和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与被告王**原为同事关系,后原告迁至东莞市经营家电生意,被告则在深圳市盐田区从事物流工作。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鑫”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出现纠纷的管辖法院;同年2月1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鑫”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借条上同样未约定管辖法院;同年4月18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新”人民币30000元,对还款期限则未作约定,借条上在管辖法院处原填写为“东莞市人民法院”,后被手写划掉,原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后划掉在下方更改为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被告王**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新”人民币18000元,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条的管辖法院处原填写为“东莞市人民法院”,后被手写划掉;同年6月22日,被告王**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新”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还清,借条上在管辖法院处原填写为“东莞市人民法院”,后被手写划掉。原告主张上述五笔借款均系其要求被告王**前往东莞当面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对方的,同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其取款出借的事实,但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在五张借条分别出具的当天并无对应金额的取款记录。原告主张被告王**与李**为夫妻关系,五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龙川**出所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曾用名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李**”。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曾用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新仅提交了被告王**出具的五张借条据以主张债权、要求还款,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作为实践性合同,需以资金款项的实际交付为要件考量债权的真实成立与否,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未能提供任何资金交付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中也无对应的取款记录。首先,原告与被告王**分别在东莞市和深圳市各自工作生活,五次借款均由被告王**不厌其烦地从深圳前往东莞现金取款,而舍弃更为便捷、成本更低的银行转账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次,在前两笔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不顾风险,继续在短期内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总借款高达人民币158000元,亦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后,5张借条集中形成于2013年1月26日至6月22日不足5个月的期间内,却对出借人姓名有着两种不同的表述,且在借条中的约定管辖法院处和落款日期处存在多处涂改,原告对此无法提供合理说明。综上,原告出具的5张借条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有效佐证,存在诸多疑点,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被告王**偿还5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其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99元、1145元、550元、250元、607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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