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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彭**、利东强,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欠款,被告未归还分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次日2013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共396天,利息为4231.2元(65000元×0.06÷365天×396天),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4231.2元(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次日2013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为4231.2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上述两项诉求金额共计69231.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认为: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金额无异议,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与案外人有经济往来,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并于收到该笔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兹有刘**借杜**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小写65000元,借款人刘**,因本人拿杜**登记证作抵押贷款,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案件的笔录、被告与案外人在盐田街道办调解的材料和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签署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即本金为人民币6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间即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借条中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进行约定,则该笔借款应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依法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5.39元,由原告杜**自行承担人民币46.39元,由被告刘**承担人民币719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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