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令钧诉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当时约定给2.5分的利息,但是被告只付了3个月利息人民币24000元便再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平安银行电子查询回单、结婚证、户口簿及收款收据为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自2013年4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妻子曾红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3日、6月8日、6月19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上述款项,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曾就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支付2013年4、5月份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500元,后又自2013年6月起就借款320000元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0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为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平安银行电子查询回单、结婚证、户口簿、收款收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电子查询回单相印证,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所称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确认已收到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9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李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令均偿还欠款人民币29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曾令均负担人民币505元,被告温李汉负担人民币5595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温李汉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均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