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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齐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威诉被告齐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序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息16000元及之后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每月4000元支付,共计4个月。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事实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已立案受理【(2014)深盐法立保字第20号】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

以上有借条、保全费收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行为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每月4000元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标准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期满次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有关利息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上述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2014年8月14日止;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齐**负担人民币2149.31元,由原告方*负担人民币180.69元。上述费用原告方*已预交,被告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述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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