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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唐**,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每日2‰,由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某将被告所接款项直接转入被告在甲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未归还本息的10%违约金,且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及时履行了银行转账义务,被告签署借据予以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30000元;2、被告按每月1.8%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按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答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重复计算,两者相加已超出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和被告闫*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甲银行支行的购房贷款;借款利息为每月1.8%,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某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甲银行帐号内;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按每日2‰计收利息;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人民币28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案外人赵某某通过乙银行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收款帐户转账汇入人民币2830000元。因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与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追讨借款,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告闫*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泉园路的房产和福田区滨河路与福田南路房产50%的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蔡**与被告闫*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某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人民币283000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依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1.8%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254700元(2830000元×1.8%/月×5个月)。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时累加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法定上限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与受托律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指导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人民币283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54700元;

二、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蔡**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闫*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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