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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云志与齐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志诉被告齐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序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借给被告人民币218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十日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还款45000元,其中40000元用作偿还本金,5000元作为利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7855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8550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轮胎店购买轮胎向原告借款21855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事实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已立案受理【(2014)深盐法立保字第19号】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人民币1388元。

以上有借条、保全费收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向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行为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18550元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上述借款余款为178550元,原告自认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款项余款178550元的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本院受理本案次日即2014年8月9日可视为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期限的届满日。按此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期满次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有关利息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上述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云志借款人民币1785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88元,由被告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焦**已预交,被告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述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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