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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邵**、张**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日向被告邵**交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初,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却多次推托,只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邵**、张**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原告杨**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转帐凭证加以证实,上述借据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涉案的所谓借款均系原、被告之间的地下六合彩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付了5000元,也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偿付的,该款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邵**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邵**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偿还。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

另查,被告邵**和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抗辩称上述借款系因原、被告之间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而形成的,借据系在原告胁迫下倒签日期出具的,并提交了手机录音和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但因手机录音的谈话内容中并没有涉及对话主体身份的相关信息,仅根据录音内容并无法确定是否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在原告对录音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对手机录音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原告虽予确认,但短信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相去甚远,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被告邵**作为具有丰富社会阅历的理性人,在被胁迫而出具借据后并未采取报警或其他任何救济措施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对被告邵**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经催讨后仅在原告诉至法院后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邵**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邵**和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邵**曾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实行婚内财产分别制且原告知晓的事实,故本案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邵**、张**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多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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