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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两被告,由被告王*的建设银行账号为收款账号,实际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陈**违约,则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拥有的位于罗湖区布心淘金山湖景花园一期6号楼B306房产抵押给原告,但被告陈**未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陈**人民币300000元,两被告确认收到转账款项人民币30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作为直接收款方和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按利率每月2%计算);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计为7440元(自2013年8月10日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顺延至付清,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陈**所有的罗湖区布心淘金山湖景花园一期6号楼B306房产行驶抵押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一、被告王*从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在案号为(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的案件中确认为深圳市**限公司的借款,并非陈**或王*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陈**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每日2u0026permil;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陈**承担。当日,原告分7笔从其平安银行账户转款至王*账户。陈**当日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至陈**的受托收款人王*的账户款项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王*亦书面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陈**将其所有的位于罗湖区布心淘金山湖景花园一期6号楼B306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款项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并未按期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除先行垫付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外,为有效实现其债权聘请了一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查询单、委托转款及收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赖**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项约定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许可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按拖欠金额每日2u0026permil;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该标准降为每日1u0026permil;,但该标准仍然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许可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陈**承担,故原告向被告陈**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所有的罗湖区布心淘金山湖景花园一期6号楼B306房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成立有效,但因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没有设立,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提供的担保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认为,从原告自行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陈**独自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可初步确认借款人为被告陈**,虽有显示收款方为王*的平安银行的电子回单以及相对应的被告王*署名的收款单,但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署名的收款确认书中写明王*为涉案款项的代收人,故现有证据中原告未能证明王*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提出的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并非两被告应为案外人深圳市**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告赖**于2013年7月9日支付给被告王*的人民币30万元进行审理,而是建议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赖**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6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承担。该款原告赖**已经预交,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应负担款项迳付原告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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