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原告委托案外人赵**将上述款项直接转入被告名下账号为62220240000XXXXXXXX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每天2‰计收利息,因追索该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转账义务,被告亦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4年4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32220元);3、被告按日息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4年4月9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970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属实,被告借到款项后转给了案外人王*作办事费用,后王*称该款项已经代被告归还原告,因庭前与原告交涉中,原告对王*还款的事情不予认可,故对王*代为还款的事情作另案处理;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至于逾期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出款方式为原告委托案外人赵**转账到被告名下在中国**账号为62220240000XXXXXXXX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每天2‰计收利息,因追索该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将上述款项转账到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事实。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闫*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届至,被告应如约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8%,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每日2‰,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该标准仍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原告超出上述期限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

三、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

四、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五、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64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均由被告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多收取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5元,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